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guī)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和《科學技術保密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經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審查、確認并在特定范圍內發(fā)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中的項目。
依據《科學技術保密規(guī)定》,由產生單位確定為國家秘密技術,并在上報、審查過程中的項目,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申請單位限于產生單位,產生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應當聯合申請。
第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于保障國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國科學技術在國際上的領先地位;
(四)有利于維護我國國際經濟競爭力和市場占有率;
(五)有利于發(fā)揮我國科學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機構及權限:
(一)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禁止出口。
(二)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報科學技術部審批。
(三)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批,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六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時,申請單位必須依照本規(guī)定先行辦理保密審查手續(xù),獲批準后,按有關規(guī)定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xù),方可與外方進行實質性洽談。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填寫《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三十日內應作出審查結論和批復,不能及時作出審查結論和批復的,應書面說明原因。
經保密審查批準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由審批機關核發(fā)《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準書》(以下簡稱《批準書》)。
《申請書》和《批準書》的格式由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統(tǒng)一制發(fā)。
第八條 依照《外貿法》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技術出口經營者可在其經營范圍內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沒有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委托技術出口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理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
第九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范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后,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按外經貿部和科學技術部頒布的《關于限制出口技術的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經技術、貿易審查,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xù)。
第十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不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范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后,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技術出口合同等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其中,行政隸屬關系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應經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報外經貿部辦理;行政隸屬關系在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按屬地原則,分別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國際司報外經貿部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直屬公司直接到外經貿部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獲得技術出口許可后,海關憑外經貿部頒發(fā)的《許可證》核驗放行。申請單位應將《許可證》的復印件報保密審查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必須按照保密審查批準和許可證許可出口的范圍和內容進行,不得擅自擴大或變更。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應當在技術出口合同中規(guī)定保密條款,要求技術的受讓方承擔保密義務,必要時,應對受讓方使用技術的范圍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未經批準、許可出口國家秘密技術,或擅自超出批準、許可范圍,或在申請出口時弄虛作假,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嚴格執(zhí)法,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應承擔保密義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國家科委和國家保密局頒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經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審查、確認并在特定范圍內發(fā)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中的項目。
依據《科學技術保密規(guī)定》,由產生單位確定為國家秘密技術,并在上報、審查過程中的項目,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的申請單位限于產生單位,產生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應當聯合申請。
第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于保障國家安全;
(二)有利于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
(三)有利于保持我國科學技術在國際上的領先地位;
(四)有利于維護我國國際經濟競爭力和市場占有率;
(五)有利于發(fā)揮我國科學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機構及權限:
(一)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禁止出口。
(二)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報科學技術部審批。
(三)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系上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批,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六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時,申請單位必須依照本規(guī)定先行辦理保密審查手續(xù),獲批準后,按有關規(guī)定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xù),方可與外方進行實質性洽談。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填寫《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三十日內應作出審查結論和批復,不能及時作出審查結論和批復的,應書面說明原因。
經保密審查批準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由審批機關核發(fā)《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準書》(以下簡稱《批準書》)。
《申請書》和《批準書》的格式由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統(tǒng)一制發(fā)。
第八條 依照《外貿法》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技術出口經營者可在其經營范圍內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沒有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委托技術出口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理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
第九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范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后,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按外經貿部和科學技術部頒布的《關于限制出口技術的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經技術、貿易審查,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xù)。
第十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不在《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限制出口范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后,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技術出口合同等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其中,行政隸屬關系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應經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報外經貿部辦理;行政隸屬關系在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按屬地原則,分別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國際司報外經貿部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直屬公司直接到外經貿部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獲得技術出口許可后,海關憑外經貿部頒發(fā)的《許可證》核驗放行。申請單位應將《許可證》的復印件報保密審查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必須按照保密審查批準和許可證許可出口的范圍和內容進行,不得擅自擴大或變更。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應當在技術出口合同中規(guī)定保密條款,要求技術的受讓方承擔保密義務,必要時,應對受讓方使用技術的范圍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未經批準、許可出口國家秘密技術,或擅自超出批準、許可范圍,或在申請出口時弄虛作假,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嚴格執(zhí)法,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應承擔保密義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國家科委和國家保密局頒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